梁耀富故意杀人案——贾小芳律师经典辩护案
时间:2015-07-21 来源:admin浏览次数:117
陈艳洪、刘德泉、叶继德、叶光余、梁耀富等人故意杀人案
(一)首部
1.判决、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萍刑字第20号;
二审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991)赣法刑一上字第267号。
2.案由:陈艳洪、刘德泉、叶继德、叶光余、梁耀富、梁国祝故意杀人,陈艳洪贪污、行贿,叶贤龙包庇,李汝节、易新田泄露国家机密,易新田、廖德龙受贿案。
3.诉讼双方
公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先聪、肖本余、黄严宏、李莉。
被告人(上诉人):陈艳洪。
辩护人:朱荣泰,上海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杂志编辑部工作人员。
被告人(上诉人):刘德泉。
辩护人:杨国交,萍乡市城关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叶继德。
辩护人:郑义,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叶光余。
辩护人:高毓民,萍乡市上栗区法律顾问处律师;高涛,萍乡市上栗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耀富。
辩护人:贾小芳,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梁国祝。
辩护人:刘垂洲,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叶贤龙,男20岁,汉族,萍乡市上栗区上栗镇胜利村农民。
辩护人:刘艳萍,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李汝节。
辩护人:龙跃渊,湖南省浏阳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易新田。
辩护人:李洁,萍乡市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人:廖德龙,男41岁,汉族,萍乡市人,原系萍乡市上栗区上栗镇人民政府镇长。
辩护人:刘四方,萍乡市上栗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晓春;审判员:彭玲子;代理审判员:易荣和。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步云;代理审判员:邵立前、刘晓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10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艳洪为报复举报自己违法犯罪事实的柳坤发,雇佣并组织、策划被告人刘德泉、叶继德、叶光余等人杀害柳坤发。1990年7月至10月,上述被告人多次谋划、预备实施杀人行为,其中一次在被告人梁耀富、梁国祝的参与下对柳实施杀害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1990年12月7日,在被告人陈艳洪的重金收买和被告人刘德泉的指使下,被告人叶继德、叶光余将柳坤发引至郊外杀死。之后,叶继德之子被告人叶贤龙不仅知情不报,反而包庇叶继德,并帮助叶继德收藏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汝节在此期间,非法向陈艳洪透露柳坤发控告陈的文字材料,激发了陈艳洪杀害柳坤发的犯意,并非法收受陈艳洪的所谓“感谢费”方塔牌落地电风扇一台,价值人民币170元。被告人易新田、廖德龙向陈艳洪透露柳坤发的控告材料,坚定了陈艳洪杀害柳坤发的决心。被告人易新田还收受陈艳洪等人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383.58元,被告人廖德龙收受陈艳洪等人贿赂计人民币3150元。
此外,被告人陈艳洪在1984年至1988年间,利用职权侵吞公款人民币81370.25元;1989年至1990年8月,为牟取非法利益向易新田、廖德龙、李汝节等人行贿财物共计人民币13345元。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艳洪、刘德泉、叶继德、叶光余、梁耀富、梁国祝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艳洪还构成贪污罪和行贿罪,被告人叶贤龙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汝节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被告人易新田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受贿罪,被告人廖德龙构成受贿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确保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依法对陈艳洪等10名被告人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1)被告人陈艳洪及其辩护人辩称:陈艳洪获悉柳坤发的举报后,只说过“要教训他,打断他的手脚”之类的话,并没有指使人杀害他,而且在案发时,自己出差在外地,没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陈艳洪出钱2万元并不是雇佣杀手,而让刘德泉购车联系业务,其中有1万元是借给刘使用的;起诉所指控的贪污行为缺乏证据,不能证明。
(2)被告人刘德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德泉没有杀死柳坤发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杀害行为,只能对预谋的伤害柳坤发的行为负责,且归案后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3)被告人叶继德及其辩护人辩称:叶继德虽有杀人的行为,但不是组织谋划者,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对其处罚。
(4)被告人叶光余及其辩护人辩称:叶光余是在叶继德的胁迫下参与了杀人活动,事前无通谋,在故意杀人中起次要作用,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5.被告人梁耀富、梁国祝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辩称:梁耀富、梁国祝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柳坤发的故意,且犯罪形态是犯罪预备,不是犯罪未遂,应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6.被告人叶贤龙及其辩护人辩称:叶贤龙主观上不知其父叶继德犯有罪行,虽然在客观上有为其父传递作案工具、信件等行为,但不能认为是犯罪。
7.被告人李汝节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汝节泄露的属一般秘密,而且是一种过失行为,且平时工作表现尚好,请求从轻判处。
8.被告人易新田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人指控易新田受贿6000余元证据不足,且自己的泄露行为与陈艳洪等人的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易工作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
9.被告人廖德龙及其辩护人辩称:廖德龙收受陈艳洪的财物,并没有为其谋取利益,请求公正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0月14日至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1990年6月,萍乡市上栗出口花炮总厂司机柳坤发,分别向萍乡市有关单位投寄了揭露被告人陈艳洪经济犯罪等问题的匿名举报信。被告人李汝节于同年7月上旬收到萍乡市公安局批转的柳坤发的举报材料,不予登记,并非法将该材料送给陈艳洪。陈获得这些材料之后,通过核对笔迹确认为柳坤发所写,即蓄意报复。同年7月底,陈艳洪对被告人刘德泉讲,柳坤发告了他的状,要除掉他,并要刘帮其雇请杀手。刘德泉找到叶继德,并带叶与陈艳洪见面商谈。陈表示只要能除掉柳坤发,他可以出人民币2万元作为报酬,叶欣然承诺。尔后,陈、刘、叶三被告人多次共同谋划、密商了用静脉注射毒药、以色相引诱、制造车祸等多种杀害柳坤发的方法。在此期间,陈艳洪交给叶继德人民币1500元,供其购买所需毒药,转1万元入刘德泉的帐户上,由刘支取6千元为叶购得作案工具南方牌摩托车一辆。
同年10月,刘德泉、叶继德又策划将柳杀死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刘德泉纠集了被告人梁耀富、梁国祝帮助杀柳。二梁在叶继德的安排下,携带叶提供的匕首、健身球等物,多次埋伏于柳回家的必经之路,伺机作案,但均因柳未出现或路有行人而未能得逞。二梁为此获得刘德泉给的报酬160元人民币。
同年11月,柳坤发又给萍乡市委领导投寄举报材料,并附信要求迅速查处。11月16日,被告人易新田在其办公室内,当着陈艳洪的面将市委领导“请上栗区予以查处”的批示撕毁,将柳坤发的揭发材料交给陈艳洪。次日,陈艳洪对刘德泉、叶继德大发雷霆,责怪刘、叶未能及早将柳坤发杀掉。并说自己要到外地出差,要刘、叶在其出差回来之前将柳坤发杀掉。同年12月3日和5日,陈艳洪在大连两次向刘德泉通电话催问柳之事。
同年12月3日,刘德泉、叶继德商定3天之内动手杀柳。叶继德又找到被告人叶光余,要其帮助杀害柳坤发,并许诺事成之后给1000元的报酬。12月6日上午,叶继德、叶光余携刀到萍乡市,又购得铁锤、尼龙绳等物后, 住 进赣西饭店。次日,叶继德电话告知刘德泉,一切准备就绪。刘德泉即派柳坤发于当日下午19时许驾车到赣西饭店去接叶继德二人。叶继德、叶光余上车后,以取走私货为名,骗柳坤发将车开到长丰乡白水岩电站处停下,要柳一起下车,柳未同意。叶继德、叶光余即下车议定在回去的路上下手。二叶上车后,让柳返回。行至龙潭地段时,二叶又借故下车,再次谋划了杀柳的具体方法。上车后,当柳坤发取出身上的点火器抽烟时,叶继德按事先的约定咳嗽一声,叶光余即举起铁锤朝柳坤发头部猛击两锤,叶继德下车将柳拖到路旁,用尼龙绳紧勒其脖颈,绳子拉断后,又用刀刺、割其颈、胸、背部和双手,然后抛尸于路旁柴草之中,逃离现场。
同年12月10日,叶继德、叶光余逃到湖南省醴陵市,叶继德付给叶光余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写了一封信:“事已办完,请了一人帮忙,要陈艳洪付现金1万元,送到醴陵市王仙乡柳祥根家”。让叶光余潜回萍乡市转交给刘德泉。叶光余潜回萍乡后,将此信交给叶继德之子被告人叶贤龙,叶贤龙又交给刘德泉,刘德泉即向陈艳洪要了1万元人民币交给叶贤龙。同年12月12日,叶贤龙按信中地址将款送到叶继德手中。叶继德从中取出3000元交给叶贤龙,要他从中付给叶光余500元,将杀人用的刀及作案时穿的衣服交给叶贤龙带回家中,并交待叶贤龙不要向公安机关反映他的情况。同年12月16日,叶贤龙让刘某某去找叶继德,通知其赶快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认;
(2)被告人李汝节关于将柳坤发的检举信送给陈艳洪诸情节的供述;
(3)证人陈光筹、魏必华证明被告人陈艳洪得到匿名举报信后在厂内核对笔迹,最后确认为柳坤发所写的情节;
(4)证人谢尔珍证明陈艳洪转1万元到刘德泉的帐户上及柳坤发被杀后陈从财务科领3万元人民币的证言;
(5)证人柳某某关于叶继德要求其以色相引诱柳坤发的证明;
(6)证人易帅、黄绍东证明陈艳洪在大连向刘德泉通电话情况的证言;
(7)证人吴云贵关于替陈艳洪保管2万8千元人民币及柳坤发被杀后陈艳洪取走1万元的证明;
(8)证人柳祥根关于叶继德在醴陵藏匿及叶继德与叶贤龙接触情况的证明;
(9)缴获的各种准备用于毒害柳坤发的药品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及健身球一对、匕首一把;
(10)司法鉴定结论:现场汽车门上提取的血迹指纹系叶继德的右手食指所遗留;
(11)司法鉴定结论:现场提取的螺丝刀、铁锤附有与柳坤发血型相同的血迹。
2.1984年5月至1989年2月,被告人陈艳洪先后在上栗镇四海出口焰花厂、上栗镇出口花炮总厂任业务员期间,代表厂方将鞭炮、焰花分别销往云南省日杂公司、辽宁省大连市日杂公司、山西雁北日杂公司、河南省商丘市土产日杂公司后,采用在购方借路费、私自托收贷款及挪用公款长期不还等手段,先后11次侵吞公款81370.25元,据为己有。1989年至1990年8月,被告人。陈艳洪为谋取非法利益,分别向易新田、廖德龙、李汝节、张维和(另案处理)贿赂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345元。
1987年至1990年,被告人易新田在任上栗镇镇长、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艳洪、康某某、曾某某、龙某某、罗某某、荣某某、冯某以及上栗镇出口花炮厂、上栗镇建筑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83.58元。
1990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廖德龙在任上栗镇镇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了被告人陈艳洪和上栗镇建筑公司贿赂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陈艳洪、易新田、廖德龙、李汝节的供述;
(2)陈艳洪多次侵吞公款的帐单、银行凭证及陈艳洪亲笔书写的字条;
(3)张维和的陈述;
(4)向易新田行贿的康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案发后,司法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易新田的赃款.5755元、赃物金耳环一对、柯尼牌照相机一部;追缴被告人廖德龙赃款3150元;追缴被告人叶继德赃款50元、南方牌摩托车一辆。
(四)一审判案理由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陈艳洪、刘德泉、叶继德、叶光余、梁耀富、梁国祝共同谋划,杀害举报人柳坤发,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艳洪为报复举报人,竟以重金雇佣杀手,并多次主持策划具体的谋杀方案,显系本案之主犯,且犯罪手段特别恶劣,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艳洪关于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德泉受陈艳洪的指使,积极参与杀害柳坤发的组织策划活动,并邀集和指挥叶继德、梁耀富、梁国祝实施杀害柳坤发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刘德泉辩解称没有杀害柳坤发的故意,显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叶继德被重金所利诱,甘为陈艳洪所雇佣,并积极参与策划、指挥并亲自实施杀害柳坤发的犯罪行为,是杀害柳坤发的主要凶手之一,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且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重处罚;叶继德提出没有参与策划杀人的辩护理由,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叶光余为贪图钱财,受叶继德的邀请后,决然参加杀害柳坤发的犯罪活动;并亲自杀死柳坤发,是直接凶手之一,亦系本案主犯,且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叶光余提出自己不是故意杀人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梁耀富、梁国祝甘受刘德泉、叶继德所驱使,积极参加谋杀柳坤发的犯罪活动,并多次携带作案工具埋伏于被害人柳坤发回家的必经之路,着手实施杀人行为,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均系本案的从犯,且具有未遂的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叶贤龙明知其父叶继德为犯罪分子,又指使他人为其父通风报信,企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但犯罪情节尚属一般,应依法判处较轻刑罚。
2.被告人陈艳洪在任厂业务员期间,利用其经手销货款的工作之便,先后侵吞公款81370.25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人起诉指控的被告人陈艳洪1990年5月贪污公款人民币64203.40元,经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陈艳洪为谋取非法利益,以钱财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其所犯的杀人罪、贪污罪、行贿罪实行并罚。






